(2017)冀0528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红江与田广秋、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江,田广秋,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135号原告:张红江,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广秋,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成路与光明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郭秀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江与被告田广秋、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秋、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7年1月8日16时许,在234省道宁晋县东王里村路口,被告田广秋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广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红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宁晋县第三医院进行急救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少许硬膜下出血;左颞顶及右颞骨骨折;枕部及右眼角外侧皮肤裂伤;胆囊结石;右侧桡骨远端不典型colles骨折。后又转院至河北省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1级。肇事鲁H×××××、鲁H×××××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主车鲁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鲁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4039.38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提供相应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宁晋县第三医院及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该项为64028.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未发表意见该项计算为:(100元/天×13天)+(50元/天×26天)=2600元。三保全费1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该项认定为1520元。四合计69559.38元68148.98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广秋、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肇事鲁H×××××、鲁H×××××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鲁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因被告田广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肇事鲁H×××××、鲁H×××××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剩余损失5662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471.74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赔偿原告保全费11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471.7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红江案件保全费11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汶上县明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