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维轩、曹春连、李义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维轩,曹春连,李义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20号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黄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洛辉,男,1970年7月14日,侗族,系该行员工,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号。被告:唐维轩,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杨家桥村流水坳组。被告:曹春连,女,1969年5月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杨家桥村流水坳组。被告:李义发,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大沙界村桂竹坪组。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唐维轩、曹春连、李义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洛辉,被告唐维轩、曹春连到庭参加诉讼,李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维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春连、李义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唐维轩以扩大养殖规模为由向原告下属禾梨坳支行申请借款13万元,期限为三年,并以芷江县芷江镇东街东壕塘房产公司商品房105房作为抵押(他项权证号:芷房他证芷江字第000071**号),曹春连为共同借款人,李义发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9日,禾梨坳支行将十三万元借款借于被告唐维轩。现借款早已逾期,但唐维轩未履行还款义务,曹春连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义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如诉讼请求。唐维轩、曹春连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与农商行协商,今年分三期还清。李义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唐维轩以扩大养殖规模为由,向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支行申请借款130000元。同日,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乡支行与唐维轩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455%,按不定期结息。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唐维轩、曹春连于当日向农商行出具夫妻共同借款确认书,曹春连对唐维轩的130000元贷款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义发也于同日向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支行出具担保贷款承诺书并与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唐维轩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唐维轩还与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唐维轩用位于芷江县芷江镇东街东壕塘房产公司商品房105房作为抵押,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芷房他证芷江字第000071**号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2年10月9日,农商行向唐维轩在农商行名下账户打款130000元,唐维轩向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农商行完成借款义务后,唐维轩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24日,未偿还任何本金。经农商行及其下属的禾梨坳支行多次催收,唐维轩仍未偿还任何本金,曹春连也没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义发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唐维轩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农商行与唐维轩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唐维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农商行要求唐维轩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春连作为唐维轩的妻子,与唐维轩一起向农商行下属禾梨坳支行出具夫妻共同借款确认书,故曹春连应当对唐维轩1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唐维轩用位于芷江县芷江镇东街东壕塘房产公司商品房105房作为抵押,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芷房他证芷江字第000071**号他项权证,虽然在他项权证中设立的抵押期限和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抵押担保权不因担保期限届满而随之消灭,且唐维轩、曹春连对该抵押担保并未异议,另外,他项权证中设立的抵押期限和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9月19日,其截止日期明显早于主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无法保证抵押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故农商行应先就该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李义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向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支行出具担保贷款承诺书并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唐维轩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义发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唐维轩用房屋偿还债务之后,不足的部分,由李义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义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唐维轩追偿。李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维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10.45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曹春连对唐维轩偿付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李义发对唐维轩用位于芷江县芷江镇东街东壕塘房产公司商品房105房偿付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义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维轩追偿;四、驳回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唐维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郑复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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