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祖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祖云,杨光朝,董凤波,鱼台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代表人:朱宁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远,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祖云,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朝,男,1967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罗家组**号,系二被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凤波,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王鲁镇王鲁村北首。法定代表人:汪峰,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凤大道286号。代表人:王辉,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南环路中段与鱼丰路交叉口东50米南。法定代表人:温宗收,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祖云、杨光朝、董凤波、鱼台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远,被上诉人向祖云、杨光朝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6日,受害人杨山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77KM+205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与前方同车道低速行驶的由被告董凤波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山当场死亡,鄂Q×××××号车乘车人原告杨光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光朝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4266.59元。此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湘高警怀安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董凤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向祖云系受害人杨山的母亲,原告杨光朝系受害人杨山的父亲。受害人杨山为肇事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日期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鱼台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被告董凤波与被告鱼台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鱼台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价112000元卖给被告董凤波,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董凤波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事发后,被告董凤波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查明,受害人杨山系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楠木园村石板溪组村民,自2014年12月起在湖北省恩施州享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装饰工作。原判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原告向祖云、杨光朝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系受害人杨山投保的保险公司,受害人杨山系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湘高警怀安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董凤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董凤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山自负7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受害人杨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工作和生活均在湖北省恩施州,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原告杨光朝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1、医疗费:4266.59元;2、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年×4天=341.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80元/天=320元;4、营养费:4天×30元/天=120元;5、误工费:85元×4天=34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5388.41元。二、关于受害人杨山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1、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4.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应纳入的赔偿的金额为629092.91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86元,剩余损失514706.91元,由被告董凤波承担30﹪,计币154412.07元。此赔偿款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二项共计268798.07元,扣除被告董凤波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38798.07元,被告董凤波已垫付的3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祖云、杨光朝各项损失238798.07元(已扣除董凤波已垫付的30000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祖云、杨光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0726元。由原告向祖云、杨光朝负担7508.2元,被告董凤波负担3217.8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杨山系农村人口,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向祖云、杨光朝答辩称:杨山生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董凤波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向祖云、杨光朝、董凤波、鱼台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济宁华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祖云、杨光朝向本院出具《申请》一份,表示同意杨山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山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被上诉人向祖云、杨光朝应纳入赔偿的总金额为272192.91元。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386元,剩余损失157806.91元,由董凤波承担30﹪,计币47342.07元,此赔偿款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二项共计161728.07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山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祖云、杨光朝已向本院出具《申请》一份,表示同意杨山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杨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向祖云与杨光朝各项损失161728.07元(未扣除董凤波已垫付的30000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被上诉人向祖云与杨光朝承担6444元,董凤波负担27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