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大东民三初字第9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士青、李景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薛士青,李景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大东民三初字第9050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洪。委托代理人:费晶。被告:薛士青。被告:李景军。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薛士青、李景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士青、李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逾期全部租金93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金额日年利率双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公司承租徐工装载机LW500K一台,租赁额为262632元(含租赁利息)分24期,每月20日前支付10943元。以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且原告接到租赁公司被告一逾期还款的通知后五日内,按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被告一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签订以上合同的同时,被告一、被告二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一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被告一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租赁公司支付月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作为担保人,应租赁公司要求为被告垫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补偿租赁公司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垫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设备验收说明书、垫付款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6日,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与薛士青(乙方、承租人)、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丙方、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2-201012-0431),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设备及价款:装载机,产品型号:LW500K,价款30.8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即24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月20日。付款和结算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履约保证金15400元,首期租金61600元,手续费2464元。剩余租金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0943元。租赁年利率为6.2%。租赁设备的交付和验收: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时间和方式由乙方和丙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丙方将租赁设备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交付地点。租赁设备到达交付地点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交付完成。乙方有义务接受租赁设备,乙方因任何原因拒收租赁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的责任。租赁设备正式交付后,无论因何种原因毁损、灭失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按产品技术规格书和产品配置清单,附件按装箱清单及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乙方在交付地点验收,若验收合格,乙方应立即出具租赁设备收据;如发现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与其选定的不符或有瑕疵,乙方应当场提出并立即直接与丙方直接解决。甲方可以委托丙方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按回款日期及时向甲方支付。乙方也可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承租人薛士青(甲方)、保证人李景军(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应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定的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一、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二、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六、本合同的担保金额随甲方偿还或丙方代为清偿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债权、利息、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违约责任:1、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委托丙方开户金融机构从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并按担保金额的10%向丙方收取违约金。2、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由变更后的机构按担保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徐工公司依合同向被告薛士青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首付款、手续费并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而被告在交付部分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徐工公司支付月租金。2015年12月1日,原告代被告薛士青向徐工公司垫付设备款93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工公司与被告薛士青、裕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案外人徐工公司与薛士青、李景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士青未能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对此被告薛士青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薛士青将租金给付徐工公司,被告薛士青应将租金返还给原告徐工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3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士青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按照所欠租金的25%予以确定为23253元。被告李景军对被告薛士青的租金提供担保,故对该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士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93012元;二、被告薛士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23253元;三、被告李景军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