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武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国斌,张华,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国斌,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武国斌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原审被告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被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峰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国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张华在对科峰宾馆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科峰公司应归还武国斌代为垫付的工伤赔偿金人民币34,974.34元(以下币种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采取的是资本实缴制,在《公司法》修订后,既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同时对于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亦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由张华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用于对科峰宾馆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平衡保护武国斌作为科峰宾馆债权人和张华作为科峰宾馆股东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故请求支持武国斌的上诉请求。张华辩称,首先,对于武国斌与科峰宾馆之间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科峰宾馆的另一持有95%股权的股东为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武国斌曾担任过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科峰宾馆的公章在武国斌处保管,故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次,依据科峰宾馆章程约定,其本人对科峰宾馆所认缴5万元出资的履行期限为2024年1月6日。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武国斌的上诉。科峰宾馆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一审法院向科峰宾馆发出(2016)沪0118执3149号执行通知一份,就科峰宾馆与XXX之间劳动仲裁案件,通知科峰宾馆于2016年5月18日前向XXX支付工伤赔偿金34,556元以及申请执行费418.34元,合计为34,974.34元,如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6月17日,科峰宾馆向武国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员工XXX34,974.34元的工伤赔偿金,决定以周希金先生的名义向武国斌先生借款34,974.34元,请其代为支付到法院指定账号”。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科峰宾馆的印章。2016年6月21日,武国斌将上述借款34,974.34元汇入一审法院的案款收取账户。为此,一审法院向武国斌出具对应款项金额的代管款收据一份。另查明:科峰宾馆章程第四章第五条约定:股东张华的出资方式为货币,第一期认缴出资额为0,第二期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1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国斌的陈述、科峰宾馆的答辩意见以及武国斌提供的执行通知书、借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武国斌与科峰宾馆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科峰宾馆理应在武国斌催讨后及时归还。关于张华主张的由于科峰宾馆的公章在武国斌处,对本案借款事实存疑的答辩意见。张华则应对此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因张华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上述意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武国斌要求张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科峰宾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依据科峰宾馆章程的规定,股东张华对科峰宾馆履行出资的期限为2024年1月6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张华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现武国斌要求张华对科峰宾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张华作为科峰宾馆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或约定条件,现因武国斌以及科峰宾馆的其他股东并未对此达成相应合意,而科峰宾馆亦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武国斌要求科峰宾馆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对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公司经设立后即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由此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如果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显然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况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将公司章程用于工商备案登记的方式,对外向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社会对象公示有关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和期限。事实上,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如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综上,对于本案武国斌的诉讼请求,可予以部分支持。科峰宾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科峰宾馆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武国斌借款本金34,974.34元;二、驳回武国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4.30元,减半收取计337.15元,由科峰宾馆负担。二审中,武国斌提供2014年1月7日科峰宾馆设立时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以及科峰宾馆设立后于2014年3月11日经股东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各一份,用于证明:之前张华对科峰宾馆5万元出资的认缴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之后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为2024年1月6日。张华对此表示,武国斌与科峰宾馆之间的涉案借款关系形成于2016年6月17日,而科峰宾馆有关变更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章程修改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显然不存在规避武国斌债权的问题,因而对武国斌的权益不构成侵害。另在本案二审中,武国斌以科峰宾馆已经以张华未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为由,形成免除张华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并依此向一审法院提起对应的诉讼案件。为此,武国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理结果确定张华是否仍应对科峰宾馆负有股东出资义务。张华表示,对应股东会决议系曾由武国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持有科峰宾馆95%股权的股东上海惠希金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单方表决形成,目的是为了逼迫张华履行未到期股东出资义务,或以此逼迫张华退出科峰宾馆。本院对此认为,该案诉讼对张华作为科峰宾馆股东期间有关宾馆对外债务是否应由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武国斌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7日,科峰宾馆经工商登记设立,依据科峰宾馆设立时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上海惠希金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95万元,第一期2013年12月31日的出资额为30万元,第二期2015年12月30日的出资额为65万元;自然人股东张华认缴的出资额为5万元,第一期出资额为0万元,第二期2015年12月30日的出资额为5万元。2014年3月11日,科峰宾馆经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第二期出资时间变更为2024年1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事项系围绕公司债权人对于未到履行期限的股东出资,可否主张由股东在对应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股东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认缴金额履行各自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经工商公示登记备案的科峰宾馆章程中有关其股东出资的约定内容,对应其股东之一的张华所认缴的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1月6日。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适用所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均是基于以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为前提。因此,本案在科峰宾馆不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前提条件下,武国斌诉请张华提前履行其5万元出资,并以此诉请张华在其对科峰宾馆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科峰公司应归还武国斌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解读,原审已经充分予以阐述和说明,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武国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30元,由上诉人武国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黄宇宏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