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宇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宇鑫,男,199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宇鑫利用其曾到上栗县汽车管理厂当学徒熟悉环境的便利,多次到该厂停车场及宿舍内实施盗窃。1、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宇鑫到上栗汽车站内,用砾石将被害人喻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挂车副驾驶室的小玻璃砸碎,进入驾驶室盗得车内1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黑色手机。经鉴定,涉案货车副驾驶玻璃毁损价值80元。2、2016年9月17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宇鑫到上栗汽车站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欧曼牌货车车门打开,在驾驶室驾驶座上的储物柜内盗得100余元人民币,在挂档处盗得两桶方便面、两瓶铁罐红牛及一些零食。经鉴定,被盗方便面及红牛饮料的价值共计20元。3、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宇鑫到上栗汽车站内,用砾石将被害人喻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挂车副驾驶室的小玻璃砸碎,进入驾驶室盗得1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货车副驾驶玻璃毁损价值80元。4、2016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宇鑫通过翻围墙的方式进入上栗县汽车站修理厂二楼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邓某的摩托车钥匙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宇鑫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厂宿舍,盗得被害人罗某的蓝白色外套一件,后返回到一楼扶梯间,用盗得的钥匙将被害人邓某的一辆黑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蓝白色外套的价值50元、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568元。5、201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宇鑫经过吴楚花都中心广场,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蓝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停放在路边,遂从后尾门进入该面包车内将副驾驶室内盗走一个棕色卡包。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在被告人陈宇鑫处依法查扣了涉案的黑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一辆、蓝白色外套一件、棕色卡包一个,并依法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宇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1、崔某、邓某、罗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鉴定价值,侦查机关从上栗县汽车站调取的视频监控,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宇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宇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陈宇鑫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宇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