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672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敏,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二路***号。主要负责人:李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男,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号绿地普利中心办公楼**层***层。主要负责人:彭献民,总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保险金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之母李敏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以及太平附加福利健康+重大疾病保险及医疗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病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但原告提出理赔请求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告方在其处投保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投保的时间、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以及原告主张的在保险期限内确诊的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等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理赔申请提供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病例显示,被保险人自2015年9月份至2016年7月份血常规异常伴间断性发热,且于2016年2月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也就是原告在投保前明知被保险人存在血常规异常的现象,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故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有权解除该合同。案经送达,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告是否在投保时对就有关应告知的事项向原告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当时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尹杰到原告家中推销保险,在投保时,保险代理人仅是××,并未对其他事项进行过询问,投保的流程是先由原告签署电子投保确认书,然后由被告的保险代理人生成保险合同后交付原告方,原告的电子投保确认书虽由投保人本人签字,但确认书中并未记载被告的任何询问事项。被告交付给原告方的保险合同文本中第一页(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虽然记载了询问事项栏,但该投保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方并未签字,被告方亦未进行相关询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方送达给原告的保险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投保时,保险代理人已经进行了询问,同时根据询问的结果填写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单生成后又向原告进行确认,由原告签署电子投保确认书,电子投保确认书中第二条明确说明信息真实,如不属实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电子投保单关于投保人和被保人的信息及保险险种与健康告知均系同一时间生成,都是在向投保人核实后生成的电子版,原告不能仅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前部分,而否认后半部分,根据该份投保单的内容显示原告在健康告知第三项和第六项均称在过去五年中没有做过血液方面的检查,××。被告为证明原告方在投保时隐瞒应告知而未告知事项的事实,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在日照市中心医院(原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调取原告在该院的住院两份病历,病历记载,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3日和2016年1月13日入住该院接受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天数为七天,入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其他诊断为高热惊厥;二次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恢复期;出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恢复期、血小板减少症、白细胞减少症。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例显示原告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具体症状表现为单纯发热,偶尔咳嗽,与一般感冒发烧并无太大区别,××,因原告系幼儿,其免疫系统尚不成熟,因此出现感冒发烧属于正常现象,不能因此认为其患有重大疾病,且从病历上记载的出院诊断也没有认定其患有严重障碍性贫血,因此该住院病案并不能证实原告在投保时隐瞒其患有××的事实,另外被告保险代理人也没有具体询问原告是××,因此原告也没有告知义务。被告认为根据2016年1月13号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曾患有血小板减少症和白细胞减少症,且通过骨髓涂片检查报告显示原告符合血小板减少的症状,而原告的投保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在投保时原告已经患有血小板减少的症状,但投保人并未如实告知,因此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解除保险合同。另查明,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应告知未告知事项,被告已按法律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方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系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并提供D速物流的快递存根联予以证明,该快寄存根联托奇物栏仅显示“文件”,日期显示10月10日,无邮戳日期,原告方否认收到过被告邮寄的文件,主张从未收到过被告方的解除合同通知,合同也不应该解除。被告未补充或补强证据证明原告方收到了上述文件。再查明:被告提供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病例及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医疗费理赔义务的理赔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给付医疗保险金2000元的事实,该两次理赔依据的原告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化脓性扁桃体炎、贫血和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1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支气管炎、贫血、血小板减少症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记录、医疗费结算单。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从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7月11日申请提交的理赔资料中2016年6月17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日照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和大病医疗费用结算单(居民)记载的住院次数为两次,上次结算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4日。又查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支原体感染,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58094.38元,原告个人负担20599元。还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16年3月25日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尹杰到原告处向原告推销涉案的保险,经双方协商签订保险合同,保费2417元,于2016年3月26日缴纳,加盖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同时涉案保单的签发单位系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服务地址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告将上述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过程及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主张保单发票加盖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印章原因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是保险公司与银行总对总的合作,任何分支机构无私自收取保费的财务权限。各支公司的业务保费发票和签发保单均统一使用总公司的印章,诉争保险合同是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太平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包括投保的时间、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方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故意隐瞒应告知而未告知事项即原告方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方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故意隐瞒应告知而未告知事项即原告方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法律规范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系采询问告知主义立法例,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其应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则推定为非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原告主张诉争保险合同系被告保险代理人上门揽险,保险代理人仅是××,不能投保。××,××,××无关,保险人亦未询问该事项,投保人也就没有义务告知,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第一页电子投保单询问事项栏主张投保人未履行询问告知义务,但从该电子投保单记载的内容来看,该投保单为电子系统生成,询问事项栏为概括性一揽子询问,记载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栏的否认事项亦均为机印的“否”或“无”,无投保人签字,也没有任何书写的内容,电子投保单本身并不能证明保险代理人已就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虽然投保人在投保确认书中签字,但投保确认书中亦未记载任何询问事项。从双方陈述的投保过程和确认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诉争保险系保险代理人上门揽险,投保人签署确认书后需要交回保险人,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信息生成保险合同,送达投保人,因此在有投保人签名的确认书未记载保险代理人向原告方进行询问的情况下,被告单方生成的未有投保人签名的电子保单不具有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证据效力,在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时,应采实质判断之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就其主张的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不能当然认定原告存在未如实告知。其次,告知义务的违反不仅需要考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违反行为,还应当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方面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限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重要事实。在被告未明确告知何种疾病属于不能投保的情形下,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而不为告知之故意。即便其存在本应告知而因其疏忽未为告知之疏忽,尚要求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诉争保险事故发生系因原告患再生障碍性贫血,而即便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之过失,其未告知事项系原告曾因呼吸带感染或××就诊的事实,两者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投保前的主要诊断,××均不具有保险事故发生的现实必然性,虽然原告就诊时的其他诊断中曾记载血小板和白细胞减少,但血小板和白细胞减少的原因在病理上存在多种原因,××、炎症等均可引起,且非系就诊的主要诊断,以此认定投保人对该事项未告知存在故意且重大过失,对投保人有违公允,也不合常理,更不符合客观方面的要求。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应告知而未告知之事项,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亦已经失失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该款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间,该期间在性质上属除斥期间,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出现时,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本案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提交的理赔资料来看,2016年7月的理赔资料中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日照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和大病医疗费用结算单(居民)记载的住院次数为两次,上次结算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病住院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反而对其医疗费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法律关系禁止反言的原则和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解除权消灭。即使被告此时尚不能发现存在解除事由,但其主张在2016年10月10日已向原告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并提供邮件存根予以证明,这已充分证明被告在此前已经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然解除权虽属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单方行使,但解除的效果需要到达相对方方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邮件存根既未记载文件内容,又未有实际邮寄日期,更无相对方回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解除通知已到达原告方,亦不能证明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解除权亦已消灭,故被告关于诉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诉争保险合同系原告方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业务代理人经过事前洽商达成意向并建立的合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业务上虽具有上下级关系,但二被告各自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经营范围,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依法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既没参与合同的签订,亦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以及太平附加福利健康+重大疾病保险及医疗保险,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保险金108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10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