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廖水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水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水金,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仁化县,住所地仁化县。201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水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02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水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谭某在仁化县××街道××栋楼下见到被告人廖水金,两人争吵后各自离开。21时许,廖水金听到谭某在24栋楼道骂人,便上楼找谭某,并在楼顶找了一根竹棍。后廖水金在三、四楼楼梯间见谭某左手持一把剪刀,便用竹棍朝谭某左手打了两棍,将谭某的左手打伤。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光检查报告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婚姻状况证明,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廖水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水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廖水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关系而引发,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廖水金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廖水金上诉称,1、其看到被害人谭某挥舞剪刀,为了躲闪而失手打伤了被害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2、案发当晚其已向被害人支付2000元医药费。3、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其家中还有老母亲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水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水金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因家庭纠纷而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吵,并捡起竹棍找到被害人,之后被害人虽拿出剪刀,但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上诉人主动持竹棍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时对此亦一直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辩称被害人持剪刀目的是想刺伤他,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在伤害对方时,面临的并非是危及其人身安全、身体健康等具有现实紧迫性的侵害行为,其行为也并非为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2、家庭因素不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3、原判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不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次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水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戴 磊审 判 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叶 茂书 记 员 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