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88号原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法定代表人:李新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煤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耀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徐学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豪、李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84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4月,双方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由原告承建被告60万吨/年甲醇综合利用项目中的火炬土建基础、雨水管道施工及零星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付款等分别作出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核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工程款1048492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48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目前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节点,且原告也未按约定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工程联系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4、大泽化工欠款表一份,用于证明欠涉案工程款104849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其认为是原告自行计算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确认工程质量质保期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一年,其中,火炬土建基础工程质保金为5%,其余工程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47800元,其中,火炬土建基础工程价款560000元,雨水管道施工工程300000元,零星工程施工价款1187800元。被告已支付999308元,尚欠涉案工程款1048492元。扣除质保金176780元(560000元*5%+300000元*10%+1187800元*10%),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71712元。对原告提交的大泽化工情况欠款表,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工程价款2047800元及拨付数额999308元未提出异议,也未未提供相反证据予加以否认,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审理中,原告放弃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联系单,涉案工程至2015年11月10日陆续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871712元并要求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认可质保期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17678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未出具全额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票本质上属于“收款凭证”,理应先付款后开具发票,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提供建筑工程正式发票、发包人付款90%,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先开具发票还是先付款,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按此约定履行该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开具发票只是原告主要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所以,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这一次要合同义务来抗辩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4849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合理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17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7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山东兴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2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善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