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卜永利与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永利,杜立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田月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小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付华,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319号原告:卜永利,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侠,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霞,北京怀柔汤河口地区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立莲,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负责人:赵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田月乔,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被告:于小梅,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付华,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卜永利与被告杜立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被告田月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于小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付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永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侠、侯海霞,被告杜立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月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于小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付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454.55元、救护车费用715元、交通费358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辅助器具费414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包括衣服损失费500元、自行车500元),共计20804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杜立莲驾驶车牌号为×1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商业街东口,与田月乔车牌号为×2、于小梅车牌号为×3、付华车牌号为×4的小客车相撞,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踝上、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囊破裂等,住院16天,后到北京怀柔医院治疗,住院53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辩称:杜立莲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4日,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他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再由我公司赔付。杜立莲辩称:本次事故我垫付了住院费6万元,另我还支付了医疗费6758.2元、救护车626元,共计67384.2元。我的车是撞了三个车然后又撞的原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此次事故,×2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责,被保险人亦未到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付华驾驶的车辆×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没有与原告接触,不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侵权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车辆无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田月乔、于小梅、付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杜立莲驾驶车牌号为×1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商业街东口,先后与田月乔车牌号为×2的小客车、于小梅车牌号为×3的小客车、付华车牌号为×4的小客车相撞,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杜立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卜永利和田月乔、于小梅、付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踝上、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囊破裂等,住院16天,后转院到北京怀柔医院治疗,住院53天,出院后医嘱病休4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0454.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杜立莲垫付医疗费66758.20元;卜永利支付救护车费715元、杜立莲垫付救护车费626元;住院期间卜永利支付护理费10430元、支付拐杖等辅助器具费用258元。原告为北京恒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病休期间未发放工资。杜立莲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田月乔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小梅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付华的涉案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杜立莲与卜永利、付华、于小梅、田月乔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杜立莲负全部责任,卜永利与付华、于小梅、田月乔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四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仍有不足的,由杜立莲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自付金额为170454.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垫付金额为10000元,杜立莲垫付金额为66758.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卜永利支付救护车费用为715元、杜立莲垫付救护车费用为62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就医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3500元;住院期间卜永利支付的护理费10430元,其提交了相关票据,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为25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5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5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5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51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财产损失费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财产损失费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财产损失费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财产损失费4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卜永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904.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十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杜立莲垫付的交通费6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十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杜立莲垫付的医疗费66758.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杜立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