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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与被告周垂福、周庆祥、姜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周垂福,周庆祥,姜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代表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平,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周垂福,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庆祥,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现下落不明。被告:姜守英,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镇,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以下简称东宁邮储银行)与被告周垂福、周庆祥、姜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宁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垂福、周庆祥、姜守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宁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垂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43488.90元,合计103488.90元,利随本清;2.被告周庆祥、姜守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2日,被告周垂福以种植木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被告周庆祥、姜守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将60000元贷款发放给周垂福,但周垂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周垂福以种植木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1.87%;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被告周庆祥、姜守英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当日,原告依约给付周垂福贷款60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周垂福以种植木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1.8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被告周庆祥、姜守英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将6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周垂福。但被告周垂福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6998.40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垂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43488.90元,本息合计103488.90元。同时要求被告周庆祥、姜守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垂福、周庆祥、姜守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周垂福发放了贷款,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垂福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即负有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在被告周垂福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借款本息。被告周庆祥、姜守英在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已经承诺对被告周垂福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样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庆祥、姜守英对被告周垂福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3488.9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庆祥、姜守英对上述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垂福、周庆祥、姜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本君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