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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飞云、胡茂林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云,胡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云,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7年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茂林,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后于2017年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云犯盗窃罪、被告人胡茂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云、胡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飞云在本市八一大道全季酒店一楼大厅秘密窃取被害人曾某放在宾馆前台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得手后,王飞云于当日7时许在本市八一大道二轻宾馆停车场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被告人胡茂林。胡茂林明知该手机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之后又以1600元的价格将赃机再次销售给他人。2017年2月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抚州市临川区祥和宾馆抓获被告人王飞云。次日12时许,王飞云协助公安民警在本市八一大道二轻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胡茂林。经南昌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2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茂林的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云、胡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二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像;被害人曾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现金单;收条及谅解书;涉案物品相关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云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7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茂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云、胡茂林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茂林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宣判前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胡茂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