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1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温在存与张德新、刘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2225号原告温在存,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德新,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玉香,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德新之妻。原告温在存诉被告张德新、刘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在存、被告张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德新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玉香和被告张德新是夫妻关系,应该就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张德新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无异议,辩称借款本金是198500元,于2016年一月份给原告一只羊,抵顶借款本金1500元。2012年付1万元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玉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新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一月份给原告一只羊,抵顶1500元。2012年付1万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刘玉香和被告张德新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新向原告温在存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原告温在存与被告张德新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德新应当偿还。本案关于利息的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新提出2016年一月份给原告一只羊,抵顶借款本金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已经付的1500元当事人没有约定是给付的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款。2012年付1万元利息,利息付到2011年6月6日。被告张德新与被告刘玉香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玉香应该与被告张德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新、刘玉香共同偿还原告温在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