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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程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程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新天地中央广场23楼。主要负责人:田睿,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昕,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皖寿县人,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淮南分行)与被告程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昕偿还原告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1170.79元,罚息16625.70元,复息71.87元,合计28786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昕承担律师代理费1.4万元;3.判令原告招商银行淮南分行有权对被告程昕抵押的位于本区××街道××社区财富中心××区××室房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招商银行淮南分行与程昕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淮南分行为程昕提供2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若授信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商银行淮南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程昕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贷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抵押人以抵押物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5日,招商银行淮南分行与程昕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程昕总额为27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7.8%。上述协议签订后,程昕提供了位于本区××街道××社区财富中心××区××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同年1月7日,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向程昕足额发放了27万元贷款,程昕在2014年和2015年两个年度内均能依约按时还款。2015年1月15日,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向程昕发放第三年度的周转易贷款,2016年1月15日到期,程昕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5日,程昕共欠招商银行淮南分行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1170.79元,罚息16625.70元,复息71.87元,合计287868.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昕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原告招商银行淮南分行提交的招商银行淮南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程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小微贷款调查表和审批意见汇总表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复印件;《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复印件;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房地产产权证书、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2024749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贷款发放电子记录��以及逾期还款本息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招商银行淮南分行与程昕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淮南分行为程昕提供2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若授信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商银行淮南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程昕以其名下位于本区××街道××社区财富中心××区××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贷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抵押人以抵押物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同年12月21日,双方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7万元。2013年1月5日,招商银行淮南分行与程昕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程昕总额为27万元的周转易贷款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同年1月7日,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向程昕足额发放了27万元贷款,程昕在2014年和2015年两个年度内均能依约按时还款。2015年1月15日,招商银行淮南分行向程昕发放了第三年度的周转易贷款27万元,2016年1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程昕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5日,程昕积欠招商银行淮南分行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1170.79元,罚息16625.70元,复息71.87元,合计287868.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昕依约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程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招商银行淮南分行主张被告程昕偿还借款本息287868.36元以及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招商银行淮南分行主张被告程昕承担律师代理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故不能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昕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1170.79元,罚息16625.70元��复息71.87元,合计287868.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之后利息从2016年8月6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8%加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程昕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区朝阳街道龙湖社区财富中心C区1406室的房产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负担210元,被告程昕负担5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云人民陪审员  江波人民陪审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