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7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于同年5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张某某在镇雄县城商业城一服装店假装买衣服,把顾客郭某放在柜台上手提包内的钱夹盗走,之后,张某某将包内人民币2930元取出,把其他物品丢弃。次日,郭某在镇雄县城南大街发现张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930元,得到郭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武某、刘某的证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付朝江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