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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株洲县渌口镇政府对面的老消防家属楼1栋楼下,用接线的方式,盗走李某2的一台黑色豪爵女士摩托车,骑行后发现该车车况不好,遂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2、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株洲县渌口镇老武装部公寓门口,用接线的方式,盗走朱某的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的女士摩托车,之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到株洲市芦淞区“某寄卖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7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株洲县渌口汽车站对面的茶亭小区,用接线的方式,盗走严某的一台紫色本田女士摩托车,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在芦淞区董家段的“某车行”销赃给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4、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株洲县渌口交通局宿舍楼下,以接线的方式,盗走丁某的一台黑色新邦牌女士摩托车,之后经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某车行老板易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黄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破案后,部分损失已挽回。另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杨某供述,民警将朱某、丁某被盗的摩托车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蒋某、黄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朱某、严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记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以及机动车车架号照片、摩托车车行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提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