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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建秋、蔡正花与西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秋,蔡正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秋,男,1948年7月3日生,居住地址:西宁市城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正花,女,1949年2月12日生,居住地址:西宁市城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伟、唐丽艳,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张建秋、蔡正花因与被申请人西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建秋、蔡正花申请再审称,2014年8月7日申请人用原住旧房与被申请人拆迁置换到盛世华城22号楼1131室住房。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向被申请人交了9万元购房款。2016年4月28日又按照要求交清了购房尾款,合计交购房款贰拾壹万肆仟陆佰伍拾壹元(214651元)。并向被申请人交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费捌佰捌拾元(880元)。当天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了1131室房屋钥匙。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置换后的房屋产权由被申请人应提供相关手续,由申请人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费用按相关规定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至房屋交付之日起90天内被申请人应给申请人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依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首次登记的相关资料及所需手续)。拆迁安置房与商品房是同一个法律政策,拥有相同的法律权益。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被申请人用多种借口至今不给申请人提供相关手续。申请人在无奈的情况下诉之法院。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内容,依事实和法律作出改判;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提供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内容规定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由甲方提供有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费用按相关规定交纳(依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首次登记的相关资料及所需手续)。3、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由西钢置业提供有关手续由蔡正花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费用按相关规定缴纳。并未约定西钢置业提供有关手续的具体时间。按照上述约定,在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时,西钢置业有义务协助蔡正花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当事人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对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间按照相关规定,西钢置业应在2016年4月28日交付房屋之后的90日内完成向权属登记部门提供相应手续的义务,以便于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流程,只有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具备向权属登记部门提供相应手续的条件,房屋开发单位提供材料的对象为权属登记部门,而不是房屋购买人,房屋开发单位也不可能向每一房屋购买人提供相应手续。在本案中,张建秋、蔡正花在起诉时明知房屋开发单位应该向权属登记部门提供相应手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也是向权属登记部门提供相应手续,而要求西钢置业给其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一切相关手续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建秋、蔡正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秋、蔡正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明审判员  祝文甲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