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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青山、汤立军与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山,汤立军,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宗,曹小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652号原告谢青山,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生,住茅箭区。原告汤立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生,住茅箭区。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嘎勒赛汉镇巴兴图。法定代表人陈逢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正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金宗,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曹小荷,女,汉族,1969年4月23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青山、汤立军诉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宗、曹小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青山、汤立军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曹小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青山、汤立军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青山、汤立军撤回对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曹小荷的起诉。审判员  袁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