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9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振松,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军,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振松,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原审被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法定代表人:尹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化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原审被告李振松、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鸿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1日,张化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振松、东莞鸿信公司连带赔偿张化军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44784.05元(含医疗费89506.9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护理费9400元、陪护床费460元、定残后护理费777480元、残疾赔偿金84278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2920元、误工费11416.67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计算出损失金额为1244784.05元);二、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李振松、东莞鸿信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期间,张化军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63420.67元,总诉请变更为1105102.1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化军457113.27元;二、驳回张化军对李振松、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372.96元,由张化军负担4338.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034元。张化军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张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径付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2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化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化军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年维修费和后续装配训练期的食宿费及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张化军年仅49周岁,后期更换假肢及硅胶套、维修费等费用金额较大且产生费用次数频繁,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会严重增加讼累,不利于其实现权利救济。(二)前述费用及赔偿期限具有专业的假肢配制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支持,后续费用的发生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金额的确定具有专业性,应当予以支持。二、定残后护理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化军的残疾赔偿金一次性支持二十年,在应获得残疾赔偿的二十年里,张化军理应得到相应的残疾护理。因此,定残后护理费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致,即应认定为二十年而非十五年。综上,张化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改判(2016)粤1971民初14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赔偿张化军767579.52元(争议金额为310466.25元);2.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答辩称:一、张化军的假肢安装费用、相关食宿费及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张化军主张的次数以及费用标准明显高于粤鉴协的相关费用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由张化军待实际发生费用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充分保护了张化军的合法利益。二、关于张化军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其定残后15年的护理费,该期限已经过长且标准也过高,张化军安装假肢后护理能力已经得到恢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东莞鸿信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意见,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提出假肢费用为66000元是合理的。原审被告李振松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应的维修费、食宿费、护理费是否合理;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后续护理年限是否恰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张化军因本案事故致残,因而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其首次安装假肢费用43800元以及装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及护理费,对于张化军所主张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应的维修费、食宿费、护理费,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同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假肢费用标准及更换次数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张化军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张化军因本案事故致右大腿截肢,日常生活能力下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根据张化军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后续护理期限为十五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至于张化军上诉所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二十年,与后续护理期限不统一的问题,经查,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该期限为固定期限,并不同于后续护理期限的确定方法,张化军依此主张护理期限变更为二十年,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化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99元,由上诉人张化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