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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会兵、叶劲松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会兵,叶劲松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会兵,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劲松,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尔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会兵与被上诉人叶劲松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会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叶劲松赔偿林会兵经济损失4466元(以922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二、请求判令由叶劲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根据叶劲松的起诉请求额认定叶劲松错误查封的数额仅4万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旨在规范申请人不得滥用权力,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财产保全申请人则应当充分评估自身诉求与保全请求的合法、适当性,否则应受到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叶劲松在(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9号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额为224000元,而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仅支持了157759元,实际查封了林会兵另案执行款250000元。根据规定及法律的生效判决,超出的92241元应当认定为错误查封,而不应仅按照起诉额与保全额之差来认定。二、一审认定“赔偿时间仅限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且法院执行款并非银行存款可自由流通和支配,故林劲松的查封并不必然导致林会兵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9号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表明:叶劲松的错误查封是从2015年9月17日生效,而另案的林世栋对该笔执行款的冻结始于2016年1月26日,期间相差了4月有余,故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时间限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是错误的。其次,诚如一审判决所称,法院执行款并非银行存款可自由流通和支配,但执行款属于林会兵所有,是林会兵的合法财产。林会兵对于叶劲松错误查封的执行款92241元本应当享有的支配、收益权益均被剥夺,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最后,无论执行款进账时间如何,从叶劲松申请冻结执行款的时间开始,林会兵的财产权利就受到限制。即使其后出现第三人冻结该执行款,但因叶劲松查封的超额冻结,致使林会兵被冻结的执行款限额增加,给林会兵造成经济损失,现林会兵要求叶劲松承担错误查封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是正当的。针对林会兵的上诉,叶劲松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支持原判。林会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劲松赔偿林会兵经济损失人民币4466元(以922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叶劲松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述称林会兵、刘红荣夫妇欠其民间借贷款人民币20万元,请求判令林会兵、刘红荣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24000元,一审法院以(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9号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叶劲松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冻结林会兵名下财产人民币25万元,并提供叶劲松本人名下房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2015年9月15日,(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9号案中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发出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林会兵在一审法院(2015)珠金法执字第925号案件的应收执行款项,冻结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但当时并未有执行款到账。201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林会兵于2013年1月17日向叶劲松借款20万元事实成立,但林会兵曾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5万元,叶劲松认为系归还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则认为此5万元除7759元属用于先支付的借款利息外,余款42241元系归还的本金,故林会兵仍欠款本金157759元。据此判决林会兵、刘红荣向叶劲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759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并进行执行阶段,2016年3月28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向林会兵、刘红荣夫妇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林会兵、刘红荣履行以上本金和利息的还款义务,另还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2016年11月8日,林会兵、刘红荣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付款人民币193926.49元。另查明,一审法院经向执行局查询调取了(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8号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珠金法执字第925号执行案执行款到账情况,证实除叶劲松的冻结外,2016年1月26日,(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8号案中还应林世栋的申请,对林会兵(2015)珠金法执字第925号执行案应收执行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40万元为限,续期后冻结期限至2017年12月28日。林会兵(2015)珠金法执字第925号执行案于2016年1月21日执行款到账25万元、2016年3月17日到账15万元、2016年5月25日到账11858元。以上事实,有林会兵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一审法院调取的《执行通知书》、执行款到账清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9号判决,本案中叶劲松诉称林会兵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没有得到完全支持,扣除林会兵已归还的本金42241元外,尚欠本金为157759元。但叶劲松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其冻结金额理应包含合理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经一审法院执行局发出《执行通知书》,林会兵夫妇履行了应付的款项计人民币193926.49元。叶劲松所申请的保全金额,扣除已归还的本金42241元,为207759元,并非明显超出林会兵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数额193926.49元,故不能认定叶劲松所申请冻结金额207759元属错误保全申请。但因已归还的本金42241元确不应计入冻结金额中,叶劲松此部分保全金额确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2015)珠金法执字第925号执行案查询情况,至2016年1月21日方有25万元到账,2016年1月26日起,林世栋又申请冻结了林会兵执行款40万元,故从2016年1月26日起不能认为系叶劲松的错误保全申请导致林会兵的执行款被冻结,即叶劲松的错误保全申请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至26日,共5日。又因林会兵被冻结的款项系执行款,并非其个人银行存款或现金,人民法院可以在合理的期间内将执行款划拨给林会兵,此5日属以上执行款暂存法院账户的合理期间,林会兵本身尚不能自由支配使用以上款项,以进行资金流通,叶劲松的保全申请并不会必然造成林会兵的经济损失。综上,林会兵请求叶劲松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林会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林会兵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叶劲松申请查封林会兵的财产是否属于“申请有错误的”的法定情形以及叶劲松是否应当赔偿林会兵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明确规定了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为一般侵权,即在构成要件上应具备“过错”。而过错的程度原则上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会使司法实务中诉讼保全的门槛过高,导致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与滥用诉权之间的利益失衡。正是考虑到上述的立法原意,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以申请保全时申请人对权利的判断与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的内容、数额、对象、范围之间的差距为理由认定为过错,而仅仅将过错内容严格限制在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的范围内。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一,生效的(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9号判决已经确认林会兵应向叶劲松偿还借款本金157759元及利息,可见叶劲松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叶劲松申请查封的财产数额为25万元,与法院最终认定的还款数额有差距,就直接认定叶劲松在申请保全时主观具有过错;其二,叶劲松向一审法院申请法院查封时,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并没有超出其诉请的数额,亦依法提供了财产担保,叶劲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诉请范围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的情形;其三,一审法院依法冻结的林会兵财产为应收执行款项,直到2016年1月21日才有25万元到账,且自2016年1月26日起,另案当事人林世栋又申请冻结林会兵执行款40万元,从上述事实来看,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为执行款,并非林世兵个人的银行存款或现金,不具备自由支取或流通的属性,故本院认为叶劲松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必然会产生林会兵经济损失的后果,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林会兵要求叶劲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林会兵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林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燕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