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惠松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家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松,张家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53号原告:顾惠松,男,195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奇,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原告顾惠松与被告张家奇、上海君亚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张家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君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家奇赔偿原告医疗费362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护理费7696元【4896元(32天)+1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96922.56元(57692元/年×14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93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73249.11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张家奇驾驶的牌号为沪D6XX**重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草港公路建小路东约20米处,与原告顾惠松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施惠英)及顾惠娥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施惠英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奇负次要责任,施惠英等人无责任。2017年3月2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惠松因车祸致:1、颅脑损伤:右侧枕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休息7月余,现遗留有头痛、头晕、失眠、健忘,动作缓慢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腰部外伤致L1压缩致扁平,L2后脱,L2/3,L5/S1椎间盘膨出等,现畸形愈合,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张家奇驾驶的沪D6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家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由法院核定,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经本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残疾赔偿金398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施惠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用去医疗费用限额9591元,伤残赔偿限额17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2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93元、鉴定费36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7696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已支付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296元【4896元(32天)+50元/天×28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9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14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8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误工费为13140元。5、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张家奇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家奇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惠松医疗费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39811.2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6296元、交通费393元,共计62449.2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惠松医疗费358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600元计41888.55元中的40%即16755.42元;三、被告张家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惠松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原告顾惠松负担961元,被告张家奇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