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宝忠与王利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忠,王利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151号原告:���宝忠,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利叶,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张宝忠与被告王利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忠,被告王利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遗留在所售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物品,并保证相应的家电和家具外观和功能正常,若有损坏,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和租房导致的租金损失共计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密云路川北里12-2-401号房屋以110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由于原、被告在所涉房屋内可拆除物品种类存在纠纷,故原告为此曾起诉来院,经法院认定对于屋内被告同意原告可以拆除的家俱家电等物品,原告应拆除后自行处理。依交易合同和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电的所有权归属不存在争议,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家具家电。截止2017年2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回案件所涉及家具家电,但被告一直拒绝归相关物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租房损失。被告王利叶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违约在先,按照三方合同约定,收到房款后原告迟迟不腾房,不和中介与被告见面,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没有法律依据;2、2016年6月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772号案件中,已经判令被告王利叶给付原告张宝忠3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原告张宝忠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无视法院做出的公证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密云路川北里12-2-401号房屋卖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办理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取得产权证书。由于原、被告在房款支付及所涉房屋内可拆除物品种类存在纠纷,遂原告为此曾起诉来院,该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拆除并搬走的物品有空调、热水器、灶台、抽油烟机、微波炉、冰箱、窗帘杆、灯具、花洒、浴霸及洗菜盆。原告则以无法判断上述物品外表及功能是否与以前一样,且在搬运过程中可能损坏为由,拒绝收回任何物品,坚持要求被告给予20000元赔偿。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4772号判决书,该判决在查明事实��载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此欠条明确表明:“……房主拿到卖房全款后交房,办理物业交接。拿到全额房款后5天内交房”。并认定被告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占有房屋,故应将房屋剩余价款3000元给付原告,对于屋内被告同意原告可以拆除的家据家电等物品,原告应拆除后自行处理。由于原告对其损失一节未能举证故未予支持。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将所余房款3000交予本院,原告于2017年2月将该款取走。由于被告现不同意原告拆除上述物品,至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4772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涉诉屋内被告同意原告可以拆除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原告应拆除后自行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已认定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据此原告要求拆走该部分物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及租房损失一节,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判决已在查明事实中认定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约定的腾房时间,同时该判决亦认定3000元为购房尾款,对此双方均未提出质疑。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将该部分款项交予本院,原告于2017年2月将该款取走。至此该全部房款才履行完毕。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利叶配合原告张宝忠将涉诉房屋内原告所有的空调、热水器、灶台、抽油烟机、微波炉、冰箱、窗帘杆、灯具���花洒、浴霸及洗菜盆拆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利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宝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