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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4时55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某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640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驾驶人信息查询��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因此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危险��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可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