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严钦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严钦连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东辰二号大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法定代表人:闫伟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钦连,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钦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郭飞,严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严钦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庭前邮寄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在未送达书面裁定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导致该公司缺席,剥夺了该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的正当权利。2、严钦连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因车辆被推定全损,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809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车辆已经使用了66个月,按照月折旧率6‰计算,折旧金额为32037元,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8863元。因此,应按照48863元赔偿严钦连的车辆损失。3、因车辆损坏已经达到推定全损即报废的程度,车辆已无施救必要,故施救费的产生系严钦连自行扩大的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4、护栏、盆景树苗损失应当按照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定损进行赔偿,盆景树苗损失定损价格为2850元。5、如果按照一审判决金额赔偿,应该扣除车辆、护栏和盆景苗木残值,剩余金额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赔偿,或者由严钦连交付车辆、护栏以及盆景的残物。被上诉人严钦连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保险事故以及保险责任的约定都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在起诉前双方也对事实无争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因其专业格式条款对事故车辆的折旧起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而导致理解不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一审法院管辖。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十日后寄出管辖权异议书,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拒不按时出庭,属于自行放弃诉讼权利。4、关于施救费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坏车辆在他人的苗木田里,影响他人正常经营,严钦连不可能将车辆丢弃不顾,且车辆是事后才推定全损,而不是当场能估计到的,该施救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5、关于车辆、苗木、护栏等残值问题。严钦连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中已包含盆景和护栏的残值,车辆至今仍停放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指定的地方,严钦连一直未领取。严钦连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向严钦连支付车辆损失费80900元、施救费4200元、盆景树苗费3000元、路产栏杆损失费10700元,合计98800元的保险理赔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严钦连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为其鄂E×××××号别克轿车购买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80900元的车损保险,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同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严钦连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2016年5月19日,严钦连的儿子刘XX(持C1驾照,证号为420528198703060711)驾驶着保险车辆从枝江回长阳老家高家堰,途经318国道长阳高家堰路段1300km+500m时,撞上路旁的栏杆后倾覆到丹水河中,并撞坏了路旁的栏杆,压坏了当地村民李孝文田中的盆景树苗。事故发生后,刘XX向交警部门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报案,交警部门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均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全责,经交警部门调解,严钦连赔偿李孝文盆景树苗损失费3000元。严钦连向长阳××自治县公路管理局赔偿了10700元栏杆损失费。因拖车和吊起车辆,严钦连支付施救费4200元。2016年6月22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作出《告知书》,根据保险公司商业车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按推定全损处理,标的车全损实际价值为48863元(该车投保车险保险金额为80900元,车辆初次登记实际为2010年11月11日,已使用66个月,按月折旧率0.6‰,折旧金额为32037元)。严钦连认为,商业保险单上车损险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中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自保险车辆投保之日起计算,不应以初始登记之日计算。严钦连因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严钦连于2015年11月9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为其鄂E×××××号别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80900元的车损险,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严钦连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刘XX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严钦连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对《告知书》所争议的问题。1、车辆损失理赔款数额的确定。依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80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双方有权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这意味着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实际情况可能发生,一旦双方达成合意,则约定的保险价值应视同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该条对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若以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时间开始起算,则扩大了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保险车辆使用月数应从订立合同时起算,距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六个月,对严钦连的鄂E×××××号别克凯越轿车的车辆损失认定为77987.60元[80900元×(1-6×6‰)]。2、施救费4200元。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应予认定。3、交通事故损害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严钦连支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为13700元(3000元+107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2000元,余下11700元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项下赔偿严钦连93887.6元(车损赔偿款77987.6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13700元+施救费4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9588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35元,一审法院决定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估损清单》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年版)格式合同文本,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严钦连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物估损清单》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单方对损害财产作出的残值认定,缺乏相应的认定依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年版)格式合同并非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严钦连于2015年11月9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为其鄂E×××××号别克凯越牌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系列保险产品,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鄂E×××××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并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严钦连赔偿保险金。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额,施救费、车辆等财产的残值,以及一审程序等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额问题。本案投保机动车一方在保险事故中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且造成车辆被推定全损,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条款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当按照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车损保险金。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但未明确“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计算方式,导致双方对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产生争议。严钦连认为应按照投保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算“车辆使用月数”为6个月,而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认为应按照车辆初始登记之日2010年11月11日起算“车辆使用月数”为66个月。本院对此认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对等。严钦连2015年11月9日投保时,车辆已实际使用5年,车辆实际价值因正常折旧已远低于新车购置价80900元,但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仍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价值,并以此标准收取保险费。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果按照初始登记时间起算折旧金额,将减轻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的保险金赔偿责任,对投保人严钦连明显不公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解释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进行解释。因此,本案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按照车辆投保时间起算折旧金额认定为77987.60元[80900元×(1-6×6‰)]。二、关于施救费与车辆等财产的残值问题。《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措施、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严钦连为施救车辆实际支付费用4200元,该费用应属于严钦连为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应予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已推定全损,对其施救已无必要,该费用是严钦连人为扩大的损失。本院对此认为,车辆损失状况属于事后评估,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能准确判断,不能因事后评估车辆全损而否定事发时施救车辆的合理必要性,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上诉称,保险事故损害的他人苗木和栏杆仍有残余价值,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或由严钦连交付该残值;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被损害的财产仍具有残余价值,且即使被损害财产尚存残值,投保人严钦连向三人赔偿损失后也并未获得该残值,现要求投保人承担该残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车辆的残值问题,由于投保人严钦连的保险车辆损失已按实际价值获得等额赔偿,在尚未确定其残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处理,较为公平合理;但鉴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问题作出答辩,也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一审期间,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长阳××自治县境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逾期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在传票传唤的开庭时间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严光俊审判员 孙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