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2003年6月28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2012年10月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得假释,2016年4月27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由招远市公安局移送平度市公安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迟某和刘某(现在逃)合伙驾驶面包车来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凤凰城B座2单元703户苑某住处,撬锁入室,盗走金手镯一个、金长命锁一个、金挂坠一个、金猴子挂坠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519元,及白酒、红酒等物一宗。2、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迟某和刘某合伙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度市南村镇后斜子村小区2号楼2单元502户金某、孙某的租房处,撬锁入室,盗走金某联想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蓝色密码箱一个,盗走孙某苹果4S手机一部、银色卡西欧牌男士手表一块。3、2016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迟某和刘某合伙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金色现河小区35号楼1单元702户楚某住处,撬锁入室,盗走金首饰、玉石、手表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13750元,及西铁城牌手表一块。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与他人合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7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迟某和刘某(现在逃)合伙驾驶面包车来到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凤凰城B座2单元703户苑某住处,撬锁入室,盗走金手镯一个、金长命锁一个、金挂坠一个、金猴子挂坠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519元,及白酒、红酒等物一宗。2、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迟某和刘某合伙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度市南村镇后斜子村小区2号楼2单元502户金某、孙某的租房处,撬锁入室,盗走金某联想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蓝色密码箱一个,盗走孙某苹果4S手机一部、银色卡西欧牌男士手表一块。3、2016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迟某和刘某合伙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金色现河小区35号楼1单元702户楚某住处,撬锁入室,盗走金首饰、玉石、手表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13750元,及西铁城牌手表一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迟某的身份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记录信息、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陈森庆处依法调取后斜子村小区被盗现场监控视频一段,并随案移送;4、办案说明,证实刘某经多次查找抓获未果,现在逃;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系刑拘在逃人员;6、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迟某的犯罪前科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月7日被告人迟某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不得假释;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迟某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不得假释。(二)证人证言1、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招远市开发区凤凰城新住宅停车场电梯口碰到两名自称改水电的陌生男子。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迟某到招远市盗窃的事不知情,不认识在迟某的朋友中有个叫李伟的人。(三)被害人楚某、金某、孙某、苑某的陈述,均证实其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四)被告人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他人合伙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过程。(五)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烟招价认定[2016]46号,证实苑某被入室盗窃案涉案金手镯等价值为18519元。2、青平度价认定[2017]69号,证实楚某被入室盗窃案涉案首饰认定价格为113750元。3、青平度价认定[2017]62号,证实金某被入室盗窃案涉及的电脑等物品价格认定价格150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1、平公(刑)勘[2016]1635号,证实平度市南村镇后斜子村小区2号楼二单元502户被盗现场情况。2、平公(刑)勘[2016]1638号,证实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色现河小区35-1-702室楚某家被盗现场情况。(七)辩认笔录,证人康某辨认出被告人迟某就是自称其改水电的两名陌生男子中的一人;被告人迟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和其一起在平度入室盗窃的人,指认在招远市凤凰城B座二单元703入室盗窃黄金首饰及各种酒等物品的作案现场,指认在平度市金色现河小区等相关地段盗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与他人合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迟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迟某、同案犯刘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133769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升香人民陪审员 王贵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向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