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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铁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铁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11号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东环新城54栋3楼。法定代表人许志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东环新城。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泉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卫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谭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慧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6848.48元,分摊电梯维保费294元、电费554元,共计7696.4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2日,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日起向我公司按月交纳物业费,但自2013年3月起至今,被告未主动依约缴纳物业费。在我公司上门催缴、电话催缴并在小区门岗等处张贴催缴催告函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费,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4、被告身份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拟证明业主分摊电梯维护费用;6、电梯维保费分到到户表,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7、电梯电费缴费单,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8、电梯电费分摊到户表,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9、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单,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同约定计算依据;10、催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屡次催收。被告辩称:没交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我家房屋漏水等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我才没交物业管理费的。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组织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业主委员会签的,她不清楚;对证据4、5、10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电梯电费及维保费是含在物业管理费���起的,不应由她另行支付;对证据9有异议,并不是她不交物业管理费而是因为物业公司不作为。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原告、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慧泉物业公司(乙方)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与被告刘某某所在的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室外通道;2、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楼内消防设备设施、电梯。3、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泵房。4、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5、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收集外运。6、物业区域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的管理;7、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1、多层楼房物业房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电梯房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4、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收取;第二十四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被告刘某某系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小区47栋705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5.3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1.1元/月,计算为148.88元/月。被告刘某某入住以来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3月14日,后来因房屋渗水、小区车辆停放管理等问题,认为物业服务没到位,要求原告方予以解决,原告方未予解决后,未再向原告方支付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费6774.04元。另外,从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该小区46栋、47栋电梯电费160966.5元,按2栋总户数326户分摊到户,计算每户应摊电费463.85元;原告从2014年到2016年每年向长沙双菱电梯有限公司株洲办事处交纳该小区46栋、47栋电梯维保费32000元,共计96000元,按2栋总户数326户分摊到户,平均每户应分摊294.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慧泉物业公司已提供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交纳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6848.48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应为6774.04元,本院支持该部分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以房屋渗水等质量问题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第20条第4款约定,“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收取”,原告要求被告分摊电费544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应为463.85元,本院支持该部分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备(含电梯)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电梯维护应由业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分摊电梯维修费2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774.04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电费493.85元,电梯维保费294元。三、驳回原告株洲市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卫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