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于洪涛与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涛,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1041号原告于洪涛,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潘南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夏兰波,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于洪涛诉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管辖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并未就管辖相关事宜予以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承揽合同履行地为霍林郭勒市,本院据此认定我院就该案有权进行管辖。因此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义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朵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