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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薛世桂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世桂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世桂,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四川省泸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世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薛世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薛世桂与同案人“周某”(身份不明,在逃)通宵喝酒后徒步至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龙湖街乐旺佳超市门口路段,在准备搭乘“摩的”时对“摩的”司机即被害人马某提出的车费有意见,被告人薛世桂随即伙同同案人“周某”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被害人马某被打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薛世桂即用脚猛踹被害人马某留在现场的粤D×××××号红色男庄两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薛世桂用手将该粤D×××××号红色男庄摩托车的汽油管拨出,同案人“周某”则拿出打火机点燃该汽油管内汽油,致该摩托车当场起火燃烧毁坏。被告人薛世桂与同案人“周某”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马某返回现场,发现火情后报警。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烧毁的粤D×××××红色男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932元。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同月5日,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音乐城KTV保安房将被告人薛世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世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林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薛世桂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世桂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世桂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世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薛世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世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官海乐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