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圣春与钟友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春,钟友余,郑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968号原告:张圣春,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友余,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郑明华,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张圣春与被告钟友余、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钟友余、郑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钟友余、郑明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友余、郑明华承担。事实和理由:钟友余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9月28日、12月12日向张圣春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5年2月17日,经确认,钟友余共欠张圣春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另钟友余、郑明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钟友余、郑明华共同承担。钟友余辩称,钟友余欠张圣春170000元属实,对利息不予认可。郑明华辩称,郑明华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张圣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郑明华转账100000元。张圣春又于2014年9月28日、12月12日向钟友余转账44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164000元,加上之前2个月的利息5600元。2015年2月17日,钟友余向张圣春出具170000元的借条1张,并注明2015年5月份之前还清。另查明,钟友余与郑明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钟友余、郑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1.钟友余对欠张圣春17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中有144000元系投资款,双方约定由钟友余每月固定给张圣春2800元的利润,后因钟友余生意亏损,经双方结算,由钟友余向张圣春出具170000元的借条,钟友余不同意支付利息。2.钟友余称由于张圣春未收到本案欠款,便与其子将钟友余家的家具及大门损坏,且玻璃砸到钟友余儿子,造成小孩成绩下降及哭闹不止,要求张圣春赔偿其相应财产及精神损失,但张圣春不予认可,钟友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3.本案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短信聊天记录,电话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圣春分3次共计向钟友余转账164000元,加上应支付的利息的5600元,后因钟友余无力偿还该款,经双方确认,钟友余向张圣春出具170000元的借条1张,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钟友余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钟友余、郑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钟友余、郑明华共同偿还。诉讼中,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5月份之前还清,张圣春要求钟友余、郑明华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张圣春要求钟友余、郑明华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钟友余要求张圣春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未提交相关依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友余、郑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圣春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钟友余、郑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