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炜与方体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炜,方体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601号原告:沈炜,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凤阳县国税局退休公务员,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方体昌,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沈炜与被告方体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体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方体昌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方体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方体昌向沈炜借款13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8月底。之后,方体昌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催要未果。方体昌未作答辩。沈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方体昌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方体昌向沈炜借款13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8月底,分三次付清。方体昌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有方体昌从沈炜出借的人民币拾叁万元正约定八月底之前分三次付清特此据借款人方体昌(签字捺印)2015年5月12日。之后,沈炜偿还3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体昌向沈炜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方体昌依法应偿还尚欠借款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率,方体昌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沈炜要求方体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方体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体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方体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