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房永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永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永生,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永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房永生在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辰兴家园小区菜市场附近,房永生与张某因琐事互相辱骂并厮打,后房永生将张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房永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房永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房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辰兴家园小区菜市场附近,王某与被告人房永生找到被害人张某索要借款时,房永生与张某互相厮打,后房永生将张某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挫伤,肩胸壁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房永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房永生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欠条、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永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房永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