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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何彦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何彦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099号原告:王建新,男,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新,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彦军,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路79号(11区5丘亚昊商务酒店东侧一楼写字楼)。负责人:郑志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新与被告何彦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新,被告何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3.68元、误工费30039.78元、护理费10013.26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9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320元、打印费50元、病历复印费86.1元、陪护床费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何彦军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08时30分许,被告何彦军驾驶车牌号为×××,沿昌吉市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分公司修理厂前路段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处正在工作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被告何彦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发生事故时由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陪护床费用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1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5天,两次住院共计26天,第一次住院费由被告何彦军垫付,第二次住院支出住院费3804.65,门诊费支出2779.03元,陪护租床支出15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药部分应当区分甲类、乙类,在医保核定的范围内赔付。陪护床费用不认可,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用中。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2016年5月7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共支出5320元,鉴定复印费支出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医嘱,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收条、银行打款凭证,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支出交通费1000元,复印病历支出86.1元。被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50元,对复印费不认可,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对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及复印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彦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08时30分许,何彦军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昌吉市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分公司修理厂前路段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处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王建新相撞,致王建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新不负事故责任。×××号车所有人系被告何彦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二次,共计26天,原告自付医疗费6583.68元。2016年11月24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6]第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建新,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2、2016年5月7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支出鉴定费2820元。2016年12月9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新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三)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四)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支出2500元,鉴定支出复印费5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583.68元,被告认为应区分甲类、乙类药,经本院核实,原告自付医疗费6583.6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921.85元(26274.66元×19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39.78元,被告认可误工期为167天,应按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受伤,于2016年12月9日定残,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原告按180天主张,是合理的误工期,原告为无固定职业,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每天为166.89元,应为30040.2元(180天×166.89元),原告按30039.78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10013.26元,被告认可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6天,每天标准认可9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并无不当,护理费应为10013.4元,原告按10013.26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5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5320元,鉴定复印费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及鉴定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复印费:原告主张86.1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租床费:原告主张152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为事故车辆×××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65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233.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存在不足部分;(二)残疾赔偿金49921.85元、误工费30039.78元、护理费10013.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病历复印费86.1元,合计91560.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三)鉴定费5320元,鉴定复印费50元,合计5370元,因被告何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何彦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新医疗费65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921.85元、误工费30039.78元、护理费10013.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病历复印费86.1元,合计9979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何彦军赔偿原告王建新鉴定费及鉴定复印费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被告何彦军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