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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东国际美容美发博览城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华东国际美容美发博览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179号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东国际美容美发博览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号。法定代表人:章少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诉被告南京华东国际美容美发博览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70万元,并且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670万元为基数,按照7.224%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10%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184371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东公司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持有原告23%的股权,对应出资金额为598万美元,原告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好,连年亏损。但被告作为股东多次从原告抽借资金,经对账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高达2670万元,主要借款事实如下:1、2007年11月27日,被告前身江苏永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年利率为7.224%;2、2007年12月3日,被告前身永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3、2008年1月18日,被告前身永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4、2009年1月3日,被告前身永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2009年9月13日,被告前身南京华东国际鞋革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鞋革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6、2011年11月份,华东鞋革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5年度原告因审计需要向被告发出《往来征询函》向被告征询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其他应收款金额是否为人民币38630392.87元,被告后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8日原告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17.79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少洪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东公司辩称:一、永利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永利公司是被告前身的事实,永利公司在原告成立时系原告公司的股东,被告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是永利公司在2009年以股东转让的形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但二者不存在前后身之说,永利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当然由被告来承担,永利公司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假设原告确实存在对永利公司有债权,应向永利公司主张,而不是被告。二、据了解本案原告还存在向永利公司借款的事实,双方应对债务账务核对清楚后主张相应的权利。据向有关人员和永利公司了解,原告在2003年11-12月期间分三次向永利公司借款3500万元,至今未还,也未以其他形式进行结账,如果原告所称的永利公司向其借款1450万元,若没有其他债务存在,应当说原告尚欠永利公司2050万元,具体其他账目应当由双方一起核对,故对永利公司的债务,原告应核对清楚后,确认债权债务后再主张其合法权益。三、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借款1220万元,这属实,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期间分三次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270万元,另欠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少洪13年的工资报酬1500万元,双方曾协商一致,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款项及工资冲抵其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欠被告或者被告法定代表人款项,至于相关利息的计算应核对后才能确定。四、被告现确认2015年9月的往来征询函和2015年12月28日图腾公司董事会(2015)4号董事会决议所记载的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为3917.79万元,但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本金2670万元是错误的,因为在2009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及永利公司欠原告本金为12835906.16元,后2010年10月被告借原告100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22835906.16元。五、被告曾经也出借给原告270万元,虽然是从他人的卡上打入原告公司,但实际原告的往来的记账凭证中也注明了系向被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也确认系被告出借。六、2011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向江苏欧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公司)借款1500万元,事后分四次归还,但没有支付一定的利息,利息589201.32元系被告代为垫付,上述有关的往来应从本案借款中一并处理。七、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未起诉,其理由是应支付给被告方派出人员章少洪的工资1500万元从中抵扣,但按照2015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所记载的欠款本息为3917.79万元,充抵该1500万元后,尚欠本息应为2417.79万元,其中本金为22835906.16元,利息为1341993.8元。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字90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南京市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城建公司)代为垫付原告的出借款27876230.2元及利息,因此下关城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也应支付该款项,故本案并不是被告欠原告款项,而是原告欠被告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图腾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8日,注册资本2600万美元,股东为下关城建公司(持股比例45.5%)、香港正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持股比例31.5%)、华东公司(持股比例23%)。永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华东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340万元人民币。2007年11月27日,原告图腾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利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图腾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壹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02‰,不计复利;利息从借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出借款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根据乙方资金周转情况择时支付。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永利公司转账600万元。2007年12月3日,原告图腾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利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图腾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壹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02‰,不计复利;利息从借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出借款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根据乙方资金周转情况择时支付。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永利公司转账250万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图腾公司与华东鞋革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东鞋革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图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壹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02‰,不计复利;利息从借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出借款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根据乙方资金周转情况择时支付。2008年1月21日,原告向华东鞋革城公司转账300万元。2009年1月3日,原告图腾公司与华东鞋革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东鞋革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图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壹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02‰,不计复利;利息从借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出借款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根据乙方资金周转情况择时支付。2009年1月4日,原告向华东鞋革城公司转账300万元。2009年9月13日,原告图腾公司与华东鞋革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东鞋革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图腾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壹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02‰,不计复利;利息从借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出借款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根据乙方资金周转情况择时支付。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华东鞋革城公司转账220万元。2011年11月,原告图腾公司与华东鞋革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东鞋革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图腾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壹个月,借款利率为10%,不计复利;利息从借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出借款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根据乙方资金周转情况择时支付。2011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华东鞋革城公司的指示向瓯江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章少洪向原告图腾公司电汇50万元,同日原告图腾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单位为章少洪,收款方式为电汇,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2014年12月27日,原告图腾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2014年12月19日向华东鞋革城借款(章少洪),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月19日,章少洪向原告图腾公司电汇20万元,刘光荣向原告图腾公司电汇200万元,同日原告图腾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载明单位为章少洪,收款方式为电汇,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万元。2015年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华东公司发送《往来征询函》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华东公司欠原告其他应收款为38630392.87元,被告华东公司在上述征询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图腾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2015)4号董事会决议,被告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少洪出席。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主要有:……三、图腾公司股东方华东公司所欠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917.79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其借款行为已经得到董事会的认可,华东公司委派的董事章少洪于2014年12月8日在董事会决议中承诺,力争在2015年11月底还清,最迟不迟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但实际上华东公司至今未还任何款项。图腾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故董事会要求华东公司最迟须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应包括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若华东公司仍不按照董事会前述要求还款,则图腾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同时,超出股权比例投入资金的股东有权向其追偿垫付资金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六、关于章少洪先生主持图腾公司期间的待遇问题,鉴于其主持图腾公司工作系股东方推荐,股东会聘任,经研究,董事会现就其相关待遇问题加以如下:章少洪先生于2008年2月经董事会决议聘任全面主持图腾公司工作,但当时董事会未就其待遇问题形成明确意见,根据章少洪先生近期提出的申请报告,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董事会现同意给章少洪先生合并核发薪水合计1500万元(薪水计算时间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1日,下关城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华东公司返还垫付款278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下关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下关城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9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二、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下关城建公司支付27876230.2元及利息(以12%年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下关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华东公司主张2006年原告扣除了本应支付给被告的股本金为3864093.84元,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表格一份,表格载明截至2009年9月永利公司欠图腾公司借款本金为12835906.16元,故被告认可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图腾公司借款本金22835906.16元,但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中应扣除章少洪的工资1500万元,还应扣除章少洪借给图腾公司的270万元本金及利息,还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向欧江公司借款1500万元所垫付的利息589201.32元,还应扣除下关城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帮被告垫付出借给原告的款项27876230.2元,故是原告欠被告款项,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图腾公司对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股本金是股权转让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同意扣除章少洪的工资1500万元,亦不同意扣除27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主张帮原告垫付的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下关城建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金额是否准确都不是本案应当处理的范围,需另案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转账凭证、收据、董事会决议、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图腾公司主张被告华东公司向其借款267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董事会决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东公司认可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图腾公司借款本金22835906.16元,此金额与原告图腾公司主张的金额之间的差额即被告主张的原告2006年应付给被告的股本金3864093.84元,对此,该股本金系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与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发生的事实,故被告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没有依据,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670万元。同时,被告华东公司主张在上述借款中应扣除原告图腾公司向章少洪的借款270万元,但该借款系章少洪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章少洪可以另案主张。被告华东公司还主张在借款中应扣除章少洪的工资15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东公司主张应当在本案中抵扣下关城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代偿款27876230.2元,但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在本案中抵扣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图腾公司要求被告华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7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东国际美容美发博览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0万元及利息(其中167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7.2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19元,由被告南京华东国际美容美发博览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左勤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雨辰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