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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楼美娣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美娣,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575号原告:楼美娣,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叶敏,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美,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楼美娣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美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海博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叶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美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5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含二期)6,00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护理费(含二期)14,300元、处理事故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5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海博出租赔偿。同意事故发生后海博出租为楼美娣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5时10分许,海博出租的驾驶员韩某驾驶沪FVXX**小型轿车在本市龙川北路上中路路口因乘客开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楼美娣发生碰撞,造成楼美娣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韩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楼美娣受伤后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沪FV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海博出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韩某系海博出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海博出租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楼美娣的具体诉请:非医保医疗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同意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楼美娣主张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海博出租为楼美娣垫付了44,821.0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楼美娣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楼美娣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海博出租为楼美娣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5.5天。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2.1年而非13年。护理费,有发票佐证的300元无异议;其余天数的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只同意处理一期护理费。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认可55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龙川北路上中路路口附近,骑电动自行车的楼美娣与海博出租驾驶员韩某驾驶的沪FV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楼美娣车损人伤。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当天,楼美娣被救护车送至大华医院急诊骨科救治,急诊病史记载:右胫骨平台骨折。当天,楼美娣转入市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9月28日,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ORIF术植骨术。同年10月1日,楼美娣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楼美娣为本次伤情多次至大华医院、市六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复诊。为上述治疗,楼美娣自行支付医疗费3,506.30元,海博出租为楼美娣垫付医疗费44,821.03元。此外,楼美娣还自行支付了其在市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陪护费(按5天计算)300元。楼美娣确认截止到庭审之日,其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2016年8月19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楼美娣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同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楼美娣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右股四头肌轻度萎缩,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背伸乏力,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误工期不宜评定。”楼美娣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楼美娣系本市非农业户籍。截止到定残之日,其已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楼美娣所骑的电动自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车损数额确定为550元。楼美娣为修理该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5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楼美娣向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约定文字作了加黑突出处理。海博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无异议,同意鉴定费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楼美娣撤回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但坚持二期营养费及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海博出租认可韩某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楼美娣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楼美娣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含二次手术三期费用在内的与后续治疗相关的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楼美娣可待内固定手术进行完毕、相关费用数额确定后,另行与其他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对于楼美娣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8,327.3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日的标准,结合楼美娣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110元。3.营养费(一期),结合楼美娣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支持3,600元。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楼美娣分别主张74,999.60元及5,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5.护理费(一期),楼美娣住院期间(5天)的陪护费30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且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楼美娣的伤情及其年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50元/日的标准,另行支持其护理费7,250元。因此,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7,550元。6.交通费,结合楼美娣伤情及其就诊次数同时考虑到其有几次复诊系由救护车接送的事实,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楼美娣未就此进行举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50元。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00元。10.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楼美娣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外,合计140,636.9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599.6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87,849.6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750元),剩余42,037.3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6,300元,由海博出租赔偿,与该公司已为楼美娣垫付的医疗费44,821.03元相折抵后,楼美娣应返还该公司38,521.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楼美娣损失140,636.93元;二、楼美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8,52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楼美娣已预缴),由楼美娣负担77元,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