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邹佳亮诉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佳亮,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佳亮,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中意2路幕云镇南托岭181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向国,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佳亮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佳亮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邹佳亮于2014年11月8日进入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双方都没有中止劳动关系,而且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还被通知去工地安排做事,2016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公司华强项目部亦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被上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由泥工分包人陈志坚个人聘请的临时性用工人员,其管理关系和工资报酬均由陈志坚个人所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受伤是交通事故,而非工作期间,不属于工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邹佳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邹佳亮与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邹佳亮受案外人陈志坚聘请,在被告公司华强项目部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其工资由陈志坚个人按原告实际工作日发放,即出工一天便有相应的工资,没有出工便没有工资,双方于年底对当年工资进行一次性结算。2016年1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为证明其误工收入,在原告要求下由被告公司华强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劳动关系证明,后该交通事故双方调解结案。另查明,案外人陈志坚系被告公司华强项目部下泥工用工的分包人。一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系在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在原告的要求下由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出具的,不能仅仅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但其并非由被告公司聘请,工资也并非由被告公司发放,故原告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关系,其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佳亮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系在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应上诉人的要求由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出具的,上诉人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华强项目部泥工分包人陈志坚雇用,由陈志坚进行工作安排、负责工资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佳亮负担,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