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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卢英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卢英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85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培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何结娥,分别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卢英强,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卢英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何结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英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一个月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没收被告定金12354元;2.被告支付租金24708元及滞纳金(以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为止);3.被告支付水费577.5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滞纳金、第三项、第四项的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求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24708元。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故原告同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农业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在中山市××沙水路以北××村××期花木基地099号的土地,租赁面积为3.9857亩,租用年限九年零六个月,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6200元,每年租金为24708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合同签订时,被告须支付6个月的租金,即12354元,作为定金。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47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中山市××沙水路以北××村××期花木基地099号的土地,租赁面积为3.9857亩;租赁期为9年零6个月,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12354元;租金为24708元/年,第一年的两个月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清,第二年开始每年6月30日前缴清全年租金24708元;被告超过应交租金期限的,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超过两个月的,则作被告自动终止合同,被告无条件撤出,定金归原告所有,并可追收全部应交租金和滞纳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当充分沟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租金24708元,但其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日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租金的义务。被告逾期不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滞纳金、第三项、第四项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卢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英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租金24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洁欢书记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