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3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沈武林与张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拍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武林,张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沈武林,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被执行人:张俊华,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本院在执行沈武林与张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俊华偿还申请执行人沈武林借款本金80000元。被执行人张俊华已偿还20000元,尚有60000元未履行(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2015)鄂崇阳执字第67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俊华所有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日杂公司(陶瓷院内)1幢301室商品房(房产证号:A023**),并于同年21日委托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其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8,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俊华所有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日杂公司(陶瓷院内)1幢301室商品房(房产证号:A02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志明审判员  黄攀峰审判员  但晓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