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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力民与被告崔世伟、静晓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力民,崔世伟,静晓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21号原告:石力民,住隆化县隆化镇。被告:崔世伟,住隆化县隆化镇。被告:静晓然,现下落不明。原告石力民与被告崔世伟、静晓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晓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世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静晓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世伟因经营隆化县鑫世伟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缺乏资金,由被告静晓然担保,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崔世伟、静晓然在隆化县鑫世伟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别保全50000元,合计100000元。本院于当日裁定,分别冻结了二被告的50000元股权,原告为此交纳了保全申请费102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1月25日由被告静晓然担保,被告崔世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崔世伟、静晓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崔世伟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崔世伟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崔世伟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原告未提供其在诉前向被告崔世伟催要过借款及为被告崔世伟预留过合理的还款期限的证据,故原告向被告崔世伟催告借款的日期应确定为被告崔世伟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自此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应认定为原告为其预留的合理还款期限,而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世伟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静晓然自愿为被告崔世伟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静晓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静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崔世伟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力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静晓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静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崔世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崔世伟、静晓然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静晓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宝莲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