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立新与李敬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新,李敬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069号原告:郑立新,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民,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郑立新诉被告李敬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被告李敬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立新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新诉称:2017年3月25日9时30分,被告李敬民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景县××二院南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敬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02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民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敬民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于修车费用中应赔偿的2000元我公司认可。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二被告的答辩理由,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2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敬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维修发票一张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10200元。3、维修店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维修店是合法的维修企业。4、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情况。5、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认可鲁N×××××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我方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原告在交强险内应得的车损2000元及被告李敬民无责代赔的100元全部打入了被告李敬民的账户。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敬民的投保情况。被告李敬民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有异议,因为是其单方维修,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郑立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交强险赔偿款赔付给第三者。因此我们对本案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敬民的赔偿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对证据2保单抄件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李敬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李敬民提出异议称原告系单方维修,没有经过其同意,但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票据系有维修资质的修理公司开具的正式票据,且与维修清单相印证,对维修票据及清单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9时30分,被告李敬民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景县××二院南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德州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进行修理,花修理费10200元。鲁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已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敬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敬民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车辆维修费8200元由被告李敬民赔偿给原告郑立新。对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民赔偿原告郑立新车辆维修费8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保全费50元,共计78元,由被告李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博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