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成与被上诉人康平县康平镇康蒙农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康平县康平镇康蒙农资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平县康平镇康蒙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包凤杰,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与被上诉人康平县康平镇康蒙农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被上诉人康蒙农资经销处负责人包凤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123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实体上看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对方作为出卖人应当向我方交付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货品。对方所出售给我方的化肥、种子质量均不合格。因为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化肥是一批质量不合格的化肥,依法属于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商品,因此该买买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产品质量正在鉴定处理当中。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没有理会,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委托鉴定的权利。故出卖人出卖的化肥不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没有支付等额价款的义务。二、本案从程序上看,现在科左后旗公安局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康蒙农资经销处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是合法的。上诉人在一审从未提出产品有质量的证据,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所称是一起不合法的买卖关系这一主张不成立。案涉化肥是由生产厂家提供,不是由我处生产的,这个厂家是合法成立的厂家,有生产许可证,故案涉产品谈不到产品不合格。如上诉人认为产品不合格,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合格。关于程序问题,科左后旗公安局已到被上诉人处调取相关的营业执照及买卖清单,一审法官问过上诉人王成科左后旗公安分局是否立案,把立案审批表提交法院,但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表也没有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故从程序上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一起刑事案件。康蒙农资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成立即给付种子、化肥款116,230元,并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逾期未还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成承担。诉讼过程中,康蒙农资经销处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成给付种子、化肥、除草剂欠款122,07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月利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王成在康蒙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除草剂等货物,货款共计122,075元。2016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成欠康蒙农资经销处化肥款116,23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前,逾期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日1%,如2016年年末未还清欠款,则按2分利息计算。庭审中,康蒙农资经销处要求将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变更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成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成从康蒙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除草剂等货物,货款共计122,075元,王成对此无异议。货款到期后,王成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王成应支付康蒙农资经销处货款122,075元。因庭审中,双方对利息计算达成合意,故此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王成辩称的化肥不合格,造成其玉米减产等问题,因王成未能举证证明,且康蒙农资经销处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平县康平镇康蒙农资经销处化肥、种子、农药、除草剂等货物共计122,075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42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王成负担。二审期间,为证明本方上诉主张,王成提供从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和科左后旗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当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检验报告可证明案涉化肥的质量不合格,王成不存在违约行为,康蒙农资经销处应承担违约责任。康蒙农资经销处质证认为《受案回执》是公安机关对报案之后对案件调查的事实,不是立案决定书,不能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前提条件。关于检验报告,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曾拿出一个单方委托的通辽市质监部门检验报告,由于该检验结果是0.6的误差,国家法律规定允许有1.5的误差,一审法官明确问王成是否提交,上诉人说不提交了。而且科左后旗公安局委托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不知道样品是在哪里抽取,抽取的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产品,检验日期是2017年3月8日,化肥是2016年销售给上诉人的,化肥当年买当年用,氮在保管过程中会产生挥发,产品质量有一定的误差,所以说这份检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这份检验报告显示检验单项有三项合格一项不合格,总体合格。被上诉人康蒙农资经销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科左后旗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作为县级质检部门,该检验报告在检材取得等检验程序上,是否体现客观公正均有待证实,另,康蒙农资经销处陈述王成在一审中曾提供通辽市质监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化肥相关技术指标在误差允许范围之内,故本院对王成提供受案回执和检验报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案涉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案涉款项及违约金;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王成在康蒙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除草剂等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王成对案涉化肥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向科左后旗公安分局报案要求查处,向本院申请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本院认为,就案涉化肥质量问题引发的争议,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表明并非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假化肥、假种子等坑农、害农案件,现王成报案后科左后旗公安分局并未就该案形成进一步的侦查处理意见,王成提供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也非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关于王成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王成自认从康蒙农资经销处购买700多袋化肥,价值9万多,现在仓库里还剩20袋。其主张案涉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由为:当年所种的450亩玉米地全部使用被上诉人的化肥,秋收的时候玉米棒不大,别人家产1000斤,我家只产500斤,向被上诉人反映后又找生产厂家左看右看,未予答复,上诉人就没有给付货款。对此情节,被上诉人康蒙农资经销处抗辩认为当年卖给该村化肥和种子含上诉人共计13户,别人家的并无化肥质量问题,钱款都已经结清。本院经审查康蒙农资经销处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其余12户购买者,王成当庭确认这些用户与其是同一村的村民,但是否购买被上诉人的化肥不知道,这份清单也证明不了存在买卖合同及交付货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现场随机抽取与上诉人同村的购货人白金山进行电话回访,白金山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其欠付康蒙农资经销处的化肥和种子货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所售化肥没有什么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被上诉人康蒙农资经销处提供化肥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经与王成同村购买化肥的白金山的当庭核实,能够反映化肥质量的真实情况。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王成所种玉米减产的原因,存在是否按照技术标准按亩投放肥量、玉米耕种时节早晚、气侯是否干旱等多种因素,王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蒙农资经销处经销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玉米产量低与化肥质量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康蒙农资经销处提供证据能够排除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怀疑,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上诉人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