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吴志斌与被告赵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斌,赵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787号原告:吴志斌,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赵军英,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吴志斌与被告赵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59,500.00元,本息合计209,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赵军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每月3,5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赵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志斌通过其儿子的朋友赵鑫认识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5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款项交付被告。2014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以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乐小区4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抵偿欠款。被告赵军英自借款后一直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份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9,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款后约定的月息为每月3,500.00元,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利息违反法律相关的规定,利息变更为5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本息合计20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吴志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5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此后利息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20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00元,由原告吴志斌承担128.00元,被告赵军英承担4,3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