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东方明善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枣庄市东方明善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01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黎边村西地段大楼首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7710997W。法定代表人:周翊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系公司会计。被告:枣庄市东方明善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西南村,组织机构代码:57392429-4。法定代表人:殷春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东方明善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430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从2015年9月28日起尚欠原告货款7414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枣庄市东方明善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6830元,被告愿意偿还款项,但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并非恶意拖欠。此外,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有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数额均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白胶浆等货物,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交货当日60天内结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送货给被告。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立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41430元。之后,被告先后六次共支付货款2346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货款506830元。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东方明善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白胶浆等货物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6830元,应支付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1430元,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因双方已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交货当日60天内结清,且原告最后提供货物给被告的时间在2014年7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东方明善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6830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并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12.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2.99元,被告负担473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