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7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施顾元与王文政、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承元,王文政,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7282号原告:施承元,男,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柏,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政,男,汉族,住东台市。被告:顾敏,女,住东台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承元与被告王文政、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承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柏,被告王文政、顾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承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6000元,同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息7%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文政、顾敏于2011年11月9日向施承元借款9.6万元,年息7%,有借据和录音为证,保证施承元任何时间要钱用,随即归还。从2015年2月至今,施承元多次上门催要未果,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王文政、顾敏一致辩称:王文政、顾敏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借款是借给东台市正兴棉业有限公司用于收购棉花和经营的,并且在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中进行了记账、登记,该借款应由东台市正兴棉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文政与顾敏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9日,王文政向施承元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11月9日,王文政按年利率7%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并入借款本金,重新向施承元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施承元现金玖万陆仟元整。利息按年息7%计算。”之后,王文政未能还款,施承元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施承元提供的催款时的录音证明了顾敏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同时,王文政、顾敏提供的东台市正兴棉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现金日记账,证明了东台市正兴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文政、顾敏,借款是用于东台市正兴棉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施承元提供的借条、录音,被告王文政、顾敏提供的东台市正兴棉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现金日记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文政对前期2007年11月9日的借款按年利率7%进行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2011年11月9日的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2011年11月9日借条载明的96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施承元主张以96000元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前期利息和后期利息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顾敏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文政与顾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敏对该借款知情,借款又被用于王文政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东台市正兴棉业有限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王文政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文政、顾敏辩称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政、顾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承元借款9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文政、顾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人民陪审员 田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