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培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羽,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培羽驾驶无牌照铃木海王星牌两轮摩托车沿叶县新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与广安路交叉口路段时,将行人唐某撞倒,造成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培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5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培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培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培羽驾驶无牌照铃木海王星牌两轮摩托车沿叶县新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与广安路交叉口路段时,将行人唐某撞倒,造成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培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5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培羽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户籍证明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培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赵晨雁审判员 孔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