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7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滨与徐景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滨,徐景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7024号原告:郭滨,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徐景宝,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郭滨与被告徐景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滨、被告徐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1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4月份原告承包幸福村,团结村及阿城区新利镇等地一些个人建房的工程,原告雇佣被告带工,工资为日300元。原告只是偶尔去现场区查看,这几家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均被被告领取,共计110000元建房款被被告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徐景宝辩称:没有这回事,因为人工费双方都已经算清了,工程款其不知道,其不欠原告钱,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建房款,但是没有给原告,要求被告把建房款给原告;证据二、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作为房主把建房款给被告了;证据三、证人侯某出庭作证,后经向侯某妻子殷某某、张某某庭审核实,拟证明证人家的建房款被被告拿走了没有给原告;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拿走证人家14500元的建房款,没有把钱给原告;证据五、证人韩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家的房子建房款37000余元,建房款被被告拿走了,没有给原告;证据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是与证人张某共同取的建房款,但是没有给原告;证据七、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述证人盖房子的砖是证人潘某送的,但是被告未付砖款;证据八、被告徐景宝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2013年原告欠被告工资7000元,2014年原告欠被告工资31350元,其中原告给被告零散拿钱合计17200元(2月11日5000元、5月11日1000元、5月16日200元、6月2日500元、7月30日2000元、8月4日1000元、8月16日1000元、8月30日1000元、10月30日5000元、11月28日500元),原告自己计算被告的工钱为28150元(21150+7000)。被告徐景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证据一、被告记账明细复印件3份(原件已当庭核对),拟证明其用收的建房款给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认可这两份收条是其书写的,但是这两份收条都是哈西老黄家建地下浴池的,房主给其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没有那么多钱,一开始的1万元是郭滨让证人邵某给其捎过来的用于购买钢筋、苯板、挤塑板,证人又给其4000元给工人开某,证人又给其2000多元给抹灰工人开某的钱,打地面的7800元,这笔账其和郭滨已经算完了,从欠被告的劳务费里扣除,进架子和大梁的钱记不清了,被告最后结尾款时不到2000元,证人邵某的建房款与其结清了,但是数字不对;对证据三有异议,当时房主给的5000元一分没剩给工人开某了,10000元房主没递给被告,被告不知道;对证据四认为没有收到过钱;对证据五认为证人第一次拿了11000元其付的钩机费800元、钢筋40根费用1120元,车费100元、苯板810元、第一天力工和瓦工开某2360元、车费100元、修三轮车95元、第二天工人开某2700元;第二次拿了9000元,其和张某一起去取的,这钱给郭滨了,还有上房架子吊车费400元,焊工费2000元,因原告有事给了原告1000元,2015年5月23日给瓦工和力工开某1240元,拉木方九捆306元,苯板22片1780元,其总共收到证人房款31000元;对证据六张某说的9000元给付原告的事属实,剩余的款项买材料和付工人工资了;对证据七认为其不欠证人潘某的砖钱,对此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八认为这个明细是被告写的,这里没有2015年工资,证明不了原告的问题。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认为被告造假,其中公路垫付与本案无关,其中开工资的部分都是造假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如确实给工人开某应提供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如购买材料应有票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无法显示其记录内容与原告诉请的四家农户有关,无法证明其用原告诉请的农户建房款购买材料,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滨自2013年至2015年末与被告徐景宝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农村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农户建房包活,雇佣被告作为工头即带工人,找人干活建房,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带工日工资为300元,原告未授权被告收取农户建房款。对原告诉请的被告代其收取柳树林村四家农户建房款,通过庭审调查、四家农户房主以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与被告对质核实,可以确认邵某家建房款共计458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收取20000元后通过证人转交给被告1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被告自认收取建房款15800元;殷某某家建房款共计25000元,其中扣除殷某某家自有钢筋、剩砖折抵建房款3900元,原告自行收取6100元,被告收取15000元;王某家建房款共计245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收取10000元,被告收取14500元;韩某家建房款共计38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收取5000元,被告自认收取31000元后给了原告14000元买铁等材料,原告承认只收到9000元买铁了有证人张某证实。通过以上核算,可以确认被告共计收取柳树林村四家农户建房款67300元,没有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自2013年至2015年末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作为雇主,农户建房的包活基本都是原告承揽的,被告作为原告的带工人,负责找人并带人干活建房。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农户建房的房主应与雇主结算建房款,由雇主向带工人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但被告作为带工人未经原告雇主授权同意即向建房人收取建房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故原告郭滨要求被告徐景宝返还代收的农户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返还110000元建房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照庭审查明及双方当事人举证后认定被告收取建房款67300元。如果被告徐景宝确实用代收的农户建房款支付了雇主即本案原告郭滨应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劳务费,被告徐景宝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滨建房款67300元;二、原告郭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滨负担1017元;被告徐景宝负担1483元,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郭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艳弘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起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