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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给上诉人打电话去法庭拿传票,因为上诉人生病说明了情况,没有去法庭拿传票,也没有委托别人去拿传票。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前,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载明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被上诉人张某针对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答辩称:程序问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不清楚一审法院怎样传唤的。涉案房屋的手续我没有收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将徐水区水岸华庭小区19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购房合同书及购房票据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保定市徐水区水岸华庭住宅小区19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告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显示该房的付款方名称为杨某。2013年1月6日双方在保定市徐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3、财产:位于徐水水岸华庭19号楼1单元1302室的房子归男方;其它无纠纷。4、无债权。债务:水岸华庭的房贷由男方偿还,购房时女方出资玖万贰仟元由男方付给女方,于每年给付壹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双方离婚后,原告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购买的徐水区水岸华庭小区19号楼1单元1302室归原告张某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是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协助办理该房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杨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保定市徐水区水岸华庭小区19号楼1单元1302室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杨某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杨某认可2013年1月6日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并主张涉案房屋手续已于2013年1月5日下午交给被上诉人,其协助义务已完成。被上诉人张某则主张其未交付房屋手续,上诉人杨某持该手续换得涉案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诉人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认可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故一审认定该协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不妥。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对是否交付涉案房屋手续各执一词,但无论是否曾交付涉案房屋手续,均不影响其后在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上诉人杨某的协助义务的履行。因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离婚协议前就取得该发票并交付被上诉人张某,且无据证实涉案房屋已依离婚协议办理完毕所有权登记手续,故上诉人杨某主张其已于签署离婚协议前协助义务已完成,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杨某协助被上诉人张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是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亦无不妥。关于本案一审开庭传票的送达问题,经与一审核实,上诉人杨某一审开庭传票系经其指定由其表兄汤永强代为领取,并由汤永强在代收人一栏签字,上诉人杨某主张其未领取开庭传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