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0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芬、刘从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陈芬,刘从爱,章锦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8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07089902-3。主要负责人:陈俊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芬,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塔山路1号冠宏星A区,被告:刘从爱,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塔山路1号冠宏星A区,被告:章锦容,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陈芬、刘从爱、章锦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到庭参加诉讼,章锦容、陈芬、刘从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芬、刘从爱共同偿还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32279.09元及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利息12526.41元(含罚息、复利),之后利息、复利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陈芬、刘从爱共同承担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目前已经确定的数额为5000元;3.判令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对陈芬、章锦容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都××区)房地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陈芬与刘从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陈芬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银宁额字/第510700号),约定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向陈芬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25年3月16日。同日,陈芬、章锦容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银宁额字/第51070011号),约定以陈芬、章锦容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都××区)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5年3月20日,陈芬、刘从爱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即《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银宁字/第510701号),取得中信银行宁德分行2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25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约定:如陈芬、刘从爱逾期归还贷款,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在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1.505%计算,并且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陈芬、刘从爱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陈芬、刘从爱承担因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该笔贷款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已于2015年3月20日以受托支付的形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陈芬、刘从爱从2016年3月21日起开始拒绝偿还��期借款本息,现已逾期超过9期,为此,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确认本合同项下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经结算,陈芬、刘从爱至今拖欠借款本金232279.09元及相应利息。章锦容提交书面答辩称,1.本案章锦容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未签订,抵押不成立。章锦容与陈芬作为合同甲方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甲方与乙方(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具体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但是,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中,所谓的主合同却是陈芬(借款人/抵押人)、刘从爱(借款人)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此份主合同显然不是章锦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确认的主合同,即并非陈芬、章锦容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订的借款合同。因此,章锦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根本没有签订。主合同不存在或不成立,章锦容不应承担抵押责任;2.章锦容未在陈芬、刘从爱的借款合同中同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芬(借款人/抵押人)、刘从爱(借款人)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中不仅约定主债权债务,而且对陈芬作为抵押人的抵押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的借款人是陈芬和刘从爱,抵押人是陈芬。章锦容未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落款“抵押物共有人兹此承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签名确认,故章锦容不应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的抵押系陈芬以其按份共有50%份额进行抵押贷款,并非章锦容同意将全部抵押物作为陈芬及刘从爱的个人借款担保;3.章锦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过错,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作为格式合同的���供者,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导致法院对合同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章锦容并没有同意将自己的份额作为其借款的担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对章锦容的诉讼请求。陈芬、刘从爱未作答辩。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芬与���从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陈芬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银宁额字/第510700号),约定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向陈芬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25年3月16日。同日,陈芬、章锦容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银宁额字/第51070011号),约定以陈芬、章锦容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都××区)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5年3月20日,陈芬、刘从爱与中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即《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宁字/第510701号),取得中信银行宁德分行2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25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约定:如陈芬、刘从爱逾期归还贷款,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在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1.505%计算,并且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陈芬、刘从爱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陈芬、刘从爱承担因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该笔贷款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已于2015年3月20日以受托支付的形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陈芬、刘从爱从2016年3月21日起��始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陈芬、刘从爱拖欠中信银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232279.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526.41元。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以上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与陈芬、刘从爱、章锦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芬、刘从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陈芬、刘从爱尚欠中信银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232279.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52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信银行宁德分行诉请陈芬、刘从爱偿还借款本金232279.0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陈芬、章锦容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信银行宁德分行有权以陈芬、章锦容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都××区)房地产在债权数额2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章锦容以抵押人身份在《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明知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现又否认为陈芬、刘从爱向中信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宁德分行主张陈芬、刘从爱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章锦容、陈芬、刘从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芬、刘从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32279.09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12526.41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芬、刘从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陈芬、刘从爱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陈芬、章锦容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都××区)房地产在债权数额2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陈芬、刘从爱、章锦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信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玉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