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敏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刘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刘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07号原告:李敏敏,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玉溪路(三十二米大街转盘)。负责人:黄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文明,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原告李敏敏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被告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敏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2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光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敏敏当庭确认已收到被告刘文明赔偿款5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各项损失为4552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书面答辩意见: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请法院驳回;3.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被告刘文明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儿子赔偿款5000元,并已垫付医疗费、救护费等754.3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3日,原告刘文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周镇富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富源路22号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方由原告李敏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左侧跟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左侧第一楔骨骨折等。2016年11月15日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2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跟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左侧第一楔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伤后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11月18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刘文明已于事发后支付救护费220元、医疗费534.39元,并微信转账给原告方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敏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脚垫发票,被告刘文明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费票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刘文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确定。具体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13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属实部分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卫材按80%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一般没有选择权,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无关联的情况,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部分费用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30元/天×11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为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据此计算,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并提出应按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计算。两被告未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8380元(57550元/年÷365天×180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确定标准,没有确切依据,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按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按照上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误工天数有司法鉴定报告为据。被告刘文明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出具体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误工损失予以认定。五、护理费。原告主张5654元(57550元/年÷365天×11天+80元/天×49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予以确定,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报告依据行业标准取中间值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原告住院天数11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按每天80元计算,接近全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且有司法鉴定报告作天数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七、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为了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可以由被告刘文明承担。八、电瓶车修理费、脚垫。原告主张修理费500元、脚垫79元。有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52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敏敏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2138元(不包括被告刘文明支付的救护费220元、医疗费534.3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380元、护理费565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脚垫损失费79元,合计505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敏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敏34834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经济损失579元,共计45413元;剩余款项5108元,扣除被告刘文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余款108元由被告刘文明承担。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刘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