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世德、李风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世德,李风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世德,男,汉族,194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风吉,女,汉族,1946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诚,该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于秉强,该分局龙洞派出所民警。再审申请人徐世德、李风吉因诉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世德、李风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008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申请人在家中睡觉时,其住宅遭到众多不法分子的非法侵入。两位申请人的身体遭到他人的故意殴打和伤害;财产被损坏,多件艺术品和数件书画作品被抢劫。申请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在此紧急情况下,申请人电话向公安“110”报警求助。被申请人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一定的处理,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后被申请人委托鉴定单位对申请人徐世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徐世德已经构成轻伤。申请人李风吉的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至今仍然精神恍惚;其财产遭到重大损失。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至今没有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没有履行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严重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未经开庭审理本案,以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上诉人无权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另外,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由被申请人加盖印章的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5万元的赔偿费。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却认定与本案无关,未查明被申请人向其支付5万元属于什么项目的赔偿款,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立案时,履行法定职责案与行政赔偿案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庭对本案多次审查,认为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应分别立案。但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认为本案与履行法定职责案应一并审理。两级法院对处理当事人案件的意见明显不统一,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86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再审。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提交意见称,2008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徐世德报警称其在济南市历下区下井村296号的家中睡觉时,有人砸他的家门,其出门与对方理论时被对方用石块砸伤。我局接到报警后,龙洞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并受理案件。2008年10月29日我局为徐世德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徐世德所受伤情为轻伤,并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期间我局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徐世德被伤害案件中,依法受理、立案、开展调查走访,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作为情况。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行使了接、处警职责,已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徐世德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已向申请人徐世德送达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徐世德、李风吉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之前被申请人向其支付5万元的赔偿,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综上,徐世德、李风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世德、李风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