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贾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川,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贾川在重庆市璧山城区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涉案财物价值11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川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东山路4号附29号“让鸭脑壳飞”门市,翻窗进入该门市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3元。2、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贾川再次来到“让鸭脑壳飞”门市,翻窗进入该门市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40余元。3、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川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20号附12号金爪爪干锅门市,溜门进入该门市实施盗窃,因将左侧玻璃门挤碎而离开现场。4、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贾川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福顺大道1号附26号“味而鲜汤锅”门市,溜门进入该门市,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元。5、2016年12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贾川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80号奥康红土地厂处移动营业厅,翻窗进入该营业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6000元现金中的1000元。2016年12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在掌握了被告人贾川最后一笔盗窃事实的情况下将贾川抓获,贾川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川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可以自首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贾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庆